(2012)温龙行初字第55号(2)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朱某某2012年7月4日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字承认第三人朱某某描述的受伤经过属实这一事实,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某系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职工,2012年2月20日0时50分许,朱某某在单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及手腕部严重挤压伤。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朱某某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第三人朱某某发生事故时间误写为“2012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本院予以指正。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可以证实第三人朱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左手被机器压伤,而且原告经营者陈某某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意见栏中对上述受伤经过予以承认并同意第三人朱某某申请工伤。现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系其故意操作导致与其出具的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证明内容不符,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朱某某受伤属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某某五金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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