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系张甲父亲),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某(系张甲母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张乙(系张甲儿子),男,2011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2012年1月31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认定张甲系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晚上21时5分许,张甲骑自行车从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甲受伤属工亡。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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