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系张甲父亲),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特别授权),苍溪县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某某(系张甲母亲),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
第三人张乙(系张甲儿子),男,2011年4月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凌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张某某2012年1月31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认定张甲系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2月5日晚上21时5分许,张甲骑自行车从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甲受伤属工亡。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
2、第三人身份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3、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张甲的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以证明张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原告开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周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甲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张甲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张甲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住地证明,以证明张甲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7、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
8、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9、《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晚没有安排张甲参加夜班工作,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张甲的工作场所到其暂住地的合理路径,因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张甲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定原告与张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又没有到原告处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且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程序违法。张甲非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第三人暂住证,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温龙复决字(20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书,以证明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张某某儿子张甲于2011年12月5日晚21时5分许,下班驾驶自行车回暂住处途中,途经某某区永强大道与八甲新街(金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甲属工亡。被告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工作人员对证人周某、第三人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记录、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开具的与张甲的劳动关系证明以及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事故平面图和张甲的暂住证明,可以证实张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张甲系加班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齐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其补齐相关材料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上并未逾期也未存在行政瑕疵。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以留置送达方式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某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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