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49号(4)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张甲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卡以及原告职工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张甲与原告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甲系原告的职工。原告诉称劳动关系证明与考勤卡上的公章不属于原告公司,但又不申请公章真伪的司法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甲在原告处的考勤卡记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晚张甲于21时02分从原告处下班,事故发生在21时5分许,应认定为张甲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公司至张甲暂住处的合理路径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经调查作出张甲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留白,其受理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某。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某确,程序虽有瑕疵但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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