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行初字第53号(2)
被告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12月向被告提出座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但被告在未对原告的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登记的说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于2002年9月18日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2005年3月30日,某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函(2005)21号《关于某某市某某电瓷器材厂厂址土地所有权的处理决定》,决定将位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691号某某电瓷器材厂厂址5621.5平方米土地确定给永兴街道农民集体所有。该决定经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以及第一、二审行政诉讼,均予以维持。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领取上述诉争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2011年12月向被告下属永强房管所提出座落于上述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材料缺少个别村和街道证明,于2012年9月6日以某某市房产管理局龙湾分局永强房管所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关于办理某某电瓷器材厂办理产权的说明》,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未予以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缺少个别村和街道的证明,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应当予以登记的条件,由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依法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履行受理法定职责,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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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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