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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郑甲,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特别授权),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乙,男,1957年5月6日出生。

  第三人郑丙,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

  第三人郑戊,女,1955年2月25日出生。

  第三人郑一,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

  第三人郑二,女,1965年1月31日出生。

  第三人郑三,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

  第三人郑四,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郑甲不服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乙、郑丙、郑一、郑二、郑三、郑四、郑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依第三人郑乙1989年1月的申请,于1993年5月批准对诉争土地予以登记,并向郑乙颁发了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以及审批过程。

  2、某某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提起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

  3、地籍调查表(包括四至、界址、宗地草图等),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

  4、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和建房用地时间。

  5、《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年),作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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