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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行初字第26号(3)

  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座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灵昆镇王相村。1989年1月,第三人郑乙向被告某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诉争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时提供了温州市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内容中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且注明地上建筑物于1966年拆建。1993年5月,被告以上述证明作为诉争土地权源依据予以批准登记,并向第三人郑乙颁发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内容:土地使用者郑乙,地址灵昆镇王相村,地号**********,用地面积8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89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东至空地;南至道坦;西至园地;北至园地。

  另查明,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4年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换发为温集用(2004)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综上,本院认为,第三人郑乙申请诉争土地登记时,其地上建筑物系1966年拆建,故该诉争土地原由原告及第三人的父辈使用,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郑乙名下,可能侵犯原告郑甲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郑甲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的前提必须是申请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具有合法的权源依据。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仅凭某某区灵昆镇王相村经济合作社1993年5月15日为郑乙出具的四至关系均为空白的证明作为权源依据,向郑乙颁发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权源依据不足。原告诉称被告对诉争土地登记违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1993年5月作出瓯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东

  审判员赵一睿

  审判员余凌雯

  二○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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