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徐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010年7月曾因吸毒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14日因吸毒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忠志,律师。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徐铁检刑诉 [2013] 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忠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从丹阳北站持票乘坐G118(上海至北京)次旅客列车至徐州东,出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身穿的裤子口袋内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颗粒1袋。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携带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8克,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毒品收缴入库证明,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对事实供认不讳,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无辩解,亦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虽被行政处罚过,但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仍系初犯,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杨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律责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2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 丽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璐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