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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某某。
  申诉人金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2)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沪高民一(民)抗字第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出庭。申诉人金某某,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14日,刘某、唐某某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4月1日,其与金某某三人就人民币920,000元(以下币种除注明外均为人民币)的共有资金保管事宜签署了《关于共同所有资金保管协议》(以下简称《保管协议》),约定三人共有上述资金,其中金某某占55%,刘某占20%,唐某某占25%,资金在金某某个人账户,由金某某一人代管,并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将上述资金从金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入三人的共同账户。如金某某在2010年8月1日前不协助办理,则刘某、唐某某所占资金份额转为金某某对其二人的借款,金某某应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分别支付刘某、唐某某100,000元违约金。故要求法院判令:1、金某某归还刘某184,000元,归还唐某某230,000元;2、金某某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刘某、唐某某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3、金某某分别向刘某、唐某某各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金某某辩称,其向银行了解下来无法设立共同监管银行账户,故于2010年4月1日15时左右向刘某、唐某某分别汇出200,000元,少支付给唐某某30,000元,多支付给刘某16,000元。既已返还两人钱款,不存在违约,也就无须支付利息与违约金,故不同意刘某、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某、唐某某与金某某原先共同开办公司,后打算结束公司业务,经磋商,公司于2010年4月1日起不再运作。当日,三人就920,000元的公司资金签订了《保管协议》,并就公司资产、房产的处置签订了《公司解散协议》、《关于解除合作购房协议的协议》。《保管协议》载明:现有资金玖拾贰万元人民币,由金某某、唐某某、刘某三人共同所有,金某某占55%、唐某某占25%、刘某占20%,现由金某某一人代管。2010年5月10日全部三人到场建立共同账户,将资金由金某某个人账户转致共同账户。若2010年6月1日以前,金某某不协助办理,则承担自2010年4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若2010年8月1日以前,金某某不协助办理,则所有唐某某及刘某的款项转成借款,金某某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并且支付唐某某、刘某各人民币拾万元违约补偿。《公司解散协议》载明:本公司(VSMGlobalCorporation)由于股东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故协商解散。现就解散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原公司股东金某某及唐某某、刘某三人到场一致认可。1、公司财务已全部结清,自解散后对原公司财务问题均无任何异议。2、所有固定资产清算清楚无异议。3、应收款协商一致付VSM原公司账号(比例金某某55%、唐某某25%、刘某20%),款到后结算。任何人不得有破坏付款的行为,若发生自动放弃其应收款权利,由其他人均分,并可被追究200%赔偿责任。4、任何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得以VSM相关的任何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若违反则付其余二人违约金壹佰万元整由其余二人均分。《关于解除合作购房协议的协议》载明:原金某某、唐某某、刘某共同出资购买苏州工业园区64007润华环球大厦2幢3601室(土地证011681687)面积103.24,总金额贰佰伍拾伍万壹仟柒佰肆拾伍元整。现因内部分歧协商一致解除该购房协议,金某某已经用现金完全补偿唐某某及刘某。自该协议签署后房屋所有权及一切附属权利归金某某完全享有。2010年4月1日,金某某向唐某某、刘某各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金某某今借唐某某肆拾万零贰拾元整,约定一周之内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利息。”“金某某今借刘某叁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约定一周之内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利息。已(以)4月2号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庭审中,唐某某、刘某确认金某某在2010年4月8日已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均确认欠条所涉款项不属于920,000元资金范畴。2010年4月1日下午,金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分别向唐某某、刘某汇款200,000元。
  一审另查明,唐某某于2010年6月25日致函金某某,该邮件由金某某妥收。刘某于2010年7月12日致函金某某,但该邮件未能妥投。唐某某、刘某称两封函件均系催告金某某按约建立共同账户。金某某则认为唐某某的邮件虽收到,但内容不详;刘某的邮件未妥投,且无退回凭条。故对两封函件均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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