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4号 (2)
一审再查明,三人皆系上海幻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臣公司)与VSMGlobalCorporation(以下简称VSM公司)的股东。三人在平日有将两公司混同的情况。
诉讼中,三人均认可离岸账户账面余额42,358美元应算在公司总账内,确认除《保管协议》外的其他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金某某陈述公司账户不是以公司名义开设,而是以其个人名义开户,其都是从其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向刘某、唐某某支付钱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金某某是否已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刘某、唐某某与金某某均当庭确认2010年4月1日双方确实是先签订了保管协议,后由金某某分别汇款给两人各200,000元。这时三人已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对,对资产的处置已签订了相关协议,换而言之,三人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已明确。如果按照金某某的辩解意见,2010年4月1日其通过网上银行汇给两人的各200,000元是对保管协议所涉资金的分配,那么:第一,这200,000元与两人所占资金份额是不相符的;第二,事后金某某对差额部分也未进行补正,这与金某某提供的其他汇款精确到个位数的做法也有差异;第三,920,000元钱款均存在金某某个人账户内,且保管协议中设定了金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与违约责任,此情形下其对钱款的处置较之两人应当更谨慎;第四,在双方约定的建立共同账户时间之前,金某某已处分该笔资金,事后双方对此却无任何形式的确认或说明,显然不合常理。综上分析,对金某某辩称其已返还两人《保管协议》中所涉资金的意见难以采信。三人签订的《保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金某某在明知无法设立共同账户的情况下,未告知刘某、唐某某,亦未及时处置所涉资金,显有过错,现两人要求金某某按照保管协议的约定返还钱款、承担利息与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一、金某某返还刘某184,000元;二、金某某返还唐某某230,000元;三、金某某支付刘某以本金184,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金某某支付唐某某以本金230,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五、金某某分别向刘某和唐某某各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因其向银行了解后得知不能开设共同监管银行账户,故在2010年4月1日当天下午向刘某、唐某某各汇出200,000元,资金已经返还给两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两人的诉请。
刘某、唐某某辩称,2010年4月1日中午之前签订协议,下午汇款与协议无关,金额上不相对应,还有欠条为证,金某某所述不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间就争议资金的处置有约在先,并无证据证明该合约被解除或撤销,相反,唐某某、刘某所各自持有的欠条进一步印证了三方约定的存在。金某某辩称的已行履约事实,既与约定不符,亦无事理上的合理性,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三方约定为依据,于法不悖,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金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金某某、刘某、唐某某三人最终未能建立共同账户全部归责于金某某一人,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金某某存在违约情形,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亦明显过高,有失公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金某某诉称,其无单独建立共同账户的合同义务,只有在有共同账户的前提下才有转账至共同账户的义务。在无共同账户情况下,其无法履行《保管协议》中约定的转账义务,不存在违约。本案的法律关系始终为保管合同关系,从未转变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得知不能建立共同账户的情况下,其已经通知并向刘某、唐某某各支付20万元。一审没有明确涉案的414,000元的定性,由于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不能要求其承担不还贷的违约责任。即使认定违约,对于过高的利息和违约金也应予以调整。请求驳回刘某、唐某某原审诉请,不支付4倍利率也不支付违约金,将2010年4月1日汇出的40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申诉人刘某、唐某某辩称,2010年4月1日金某某通过网银分别向二人支付的20万元,属于《公司解散协议》项下剩余资产的分配,与公司人民币账户、美元账户、合作购房协议、共同资金保管协议及两张欠条相互印证,而金某某无法拿出完整的公司解散清算和分配方案。这20万元与保管协议约定的刘某、唐某某应占资金数额不符,金某某也未要求过差额补正。二审判决正确,坚持自己在一、二审期间的观点。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