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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24号 (3)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金某某通过网银转帐给刘某、唐某某40万元是否系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2、设立共同账户之责任认定问题。
  金某某称其通过网银转账的40万元资金系保管协议所涉资金而非公司解散的资金分配,但其无法提供公司的明细账目印证其主张。且转账给刘某、唐某某各20万元与保管协议所约定的两人应占份额不符,事后金某某亦未针对差额进行补正或对刘某、唐某某作出解释说明,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笔转账资金系返还保管协议所涉资金。关于共同账户之设立,本院查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综合管理部法律事务处及支付结算处,被告知:目前只有少数外资银行及个别中资银行开展了共同账户业务,央行并未开展此项业务,也未出台过该项业务的相关规定。由于金某某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本院又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了解该项业务的开展情况,被告知该行没有开展共同账户业务。由于保管协议中对于设立共同账户由谁牵头联络,到哪家银行开办,具体如何操作都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且并非所有银行都开设了此项业务,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原审将未能设立共同账户的责任归责于金某某一人进而判令金某某按《保管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有失公允。考虑到涉案92万元由金某某一人代管,金某某负有寻找银行设立共管账户、返还共同资金的主要义务,故本院酌定由金某某返还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该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12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以本金人民币184,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以本金人民币230,000元计,自2010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刘某、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为人民币19,88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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