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3)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5470号民事判决:一、上海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顾某某人民币13,009,004.07元。二、上海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顾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08年1月1日起以12,195,021.13元为本金,2009年1月1日起以13,009,004.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40元,由李某某、顾某某负担62,050元,上海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290元。司法审计费200,000元,由李某某、顾某某负担82,000元,上海东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0元。
李某某、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计算土地费用的方法不公平。造成土地重估的责任在于东腾公司,投资协议书对“补交差价”的真实含义是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调整收费标准等内容而产生的调价,而系争协议履行过程中,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对该区域土地进行普遍性调价,不存在土地费调整,也就不应当补交差价。系争协议约定以每平米384元结算土地款,东腾公司主张的土地费用是由于其在转制过程中未如实申报,将已使用的土地列入存量土地重估所致,与投资协议的补差条款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故额外增加的土地费6,196,007.05元应当由东腾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东腾公司亦上诉称,一、原审违反程序,荣琦公司注销时明确由李某某、顾某某承担债权债务的行为是无效的,李某某、顾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作为本案当事人,也应当追加实际控制人李国荣为当事人。二、系争协议涉及刑事犯罪,是李国荣、陈自力恶意串通所签,应属无效。三、以容积率1.2计取土地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改制评估时没有将已建房屋剔除。系争土地上的实际容积率为1.61,荣琦公司早在房屋建成前就多次要求结算。李某某、顾某某无经营能力,不知晓协议签订时的真实意思,原审以公平原则分摊土地费用不当,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1.2容积率来分摊土地费用。四、原审确定的土地费用分摊标准使荣琦公司获得巨额利润,东腾公司无利可得,不符合利益共享的原则。系争开发项目尚在审计中,应该在土地费用确定前暂缓审理。五、系争协议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原审认定东腾公司自2008年1月1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六、荣琦公司应当建造70个车位,而实际仅造了22个,东腾公司建造48个车位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荣琦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系争协议无效,东腾公司无须返还本金;如认定协议有效则改判东腾公司支付2,421,987.27元。
为证明其主张,东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为刑事判决书一份及陈自力的自认书一份,用以证明系争协议是犯罪人非法交易的产物;第二组为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系争协议确定的土地费用价格较同期土地价格明显过低。李某某、顾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争协议无效;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原荣琦公司与原中房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东腾公司称系争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荣琦公司已在工商机关注销,其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原股东即上诉人李某某、顾某某承担;原中房公司已转制更名为东腾公司,故原中房公司在系争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亦应由东腾公司承担。李某某、顾某某与东腾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对系争项目进行结算。(二)关于土地费用分摊的问题,系争协议约定土地费用调整后,原荣琦公司应当进行补差,而原中房公司转制时确实对土地费用进行了评估,并计入了转制转让款,故该笔土地费用现应由本案当事人双方进行分摊,李某某、顾某某主张其不应当进行补差,与协议约定不符。鉴于系争协议中并未对增加土地费用的分摊比例进行明确约定,原审以系争地块上最终实际建造的总面积为基础,按照原荣琦公司与东腾公司各自建造的面积认定了当事人双方对增加土地费用的分摊比例并无不当,东腾公司称应当按照1.2容积率比例进行分摊,系以该地块的理论建造面积为基数,与实际建造情况不符。(三)关于48个车位建造费用的问题,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荣琦公司应当建造的车位数量,且原审认定的东腾公司应付款中已经按协议约定扣除了原荣琦公司应当承担的配套费用,东腾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协议双方或本案当事人双方曾就该笔费用的承担达成过合意,故其现要求再行抵扣该48个车位建造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根据系争协议约定,扣除一定费用后的售房余款应划拨给原荣琦公司,故原中房公司与东腾公司取得系争项目的房屋销售收入之时就应当认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根据审计报告确认的销售收入产生的时间与金额分段认定了东腾公司的应付利息是正确的,东腾公司称系争协议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其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五)关于原审程序的问题,原荣琦公司注销后,其在系争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某、顾某某承担,故原审未追加李国荣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案外评估活动亦不影响本案审理,东腾公司称原审程序不当,无事实依据。综上,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12元,由李某某、顾某某负担55,172元,东腾公司负担151,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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