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5号 (4)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中房公司与原荣琦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荣琦公司的负责人李国荣(系李某某、顾某某之子)贿赂原中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自力的结果,中房公司系国有企业,并不缺开发资金,且荣琦公司参建时房地产上涨非常快,该项目获得丰厚收益的预期显著。且荣琦公司并无自有资金,缺乏实际履行能力。李国荣通过贿赂等手段,利用陈自力的职务之便,订立了本案的投资协议书,又由陈自力挪用了本单位资金为荣琦公司支付配套费和工程款。故本案的投资协议书系陈自力、李国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中房公司利益,并以合法形式掩盖李国荣谋取不正当利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
本院再审过程中,东腾公司称,荣琦公司根本无力承建众旺苑项目,中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自力在收受李国荣贿赂的情况下,与李国荣签订了该投资协议书,并且挪用公款为荣琦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致使国家利益受到损害。陈自力和李国荣等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刑事判决所认定,故该投资协议书是陈自力与李国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结果,应为无效。东腾公司同时向本院表明,如果法院认定投资协议书无效,对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东腾公司将另寻途径解决,要求法院驳回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顾某某辩称,投资协议书的形式要件合法,且刑事判决并未指出投资协议书是使用违法手段订立的,荣琦公司是否有资金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果法院认定协议无效,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相关权益,但未提出具体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10月4日,李某某因病去世。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出具公证书表示由顾某某继承本案中涉及李某某向东腾公司主张的权利份额,其他继承人放弃被继承人李某某上述遗产。李国荣系顾某某、李某某之子。
又查明,陈自力因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李国荣犯单位行贿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1年10个月。该刑事判决书查明:1、被告人陈自力原系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中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国荣原系荣琦公司、上海荣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负责人。2、被告人陈自力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12月至2005年1月,擅自将中房公司的公款共计308万元借给被告人李国荣经营的荣琦公司、荣顺公司使用。其中,2005年1月10日,中房公司以支票形式付给荣顺公司200万元,2005年1月31日,中房公司以支票形式付给荣顺公司60万元,该款实际由荣琦公司收取,该司收取后用于支付工程款。200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自力擅自将建工集团公款800万元出借给荣琦公司用于众旺苑房产项目。3、2004年5月及8月、2005年5月,被告人陈自力先后三次与被告人李国荣一起到澳门赌博,陈自力输掉港币140万元,嗣后,李国荣以荣顺公司钱款为陈自力支付了赌资149万余元,后陈自力归还李国荣20万元。
该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自力在担任国有企业建工集团、中房公司等单位负责人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上述单位的公款350万元,已构成贪污罪。还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1,800余万元供其他单位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自力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20余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国荣身为荣琦公司、荣顺公司等单位的负责人,为上述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
本院还查明,陈自力案发时,曾写过一份“我的认识”,关于荣琦公司建设众旺苑小区陈自力自述:……李国荣担任了贤纳公司经理,并在卫勤明等人的操作下,顺利地改制接盘,改制后,因仍在一个党委领导下,李提出企业亏损,无法维持,要求在众旺苑开发中给他四幢住宅开发,当时卫勤明也一直在督促此事,我就没有坚持,先给他二幢房产的开发,并在开发过程中属空麻袋背米,一直支持到他房产预售,这件事在群众中造成很不好影响,说只要陈总随便把房产给谁,他都一下子成为千万富翁。在这件事我不讲原则,给企业造成损失,给他人得到好处,并且更不应该接受李国荣的好处,去澳门赌博,输了钱还要他买单。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荣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顾某某、李某某之子李国荣。2004年5月至2005年5月,李国荣先后三次陪同陈自力去澳门赌博,并为其支付120余万元的赌资。刑事案件中李国荣供述其以支付赌资的方式向陈自力行贿的原因和目的是由于陈自力将众旺苑项目交由其开发,让李国荣挣了很多钱,陈自力亦认可李国荣向其行贿的理由。2004年8月,荣琦公司与中房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后,荣琦公司按约应向中房公司支付三笔土地费用,除第一笔500万元由陈自力挪用建工集团的公款为之交付外,其余款项均未按时按约支付。直至本案再审时,荣琦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按约投入过资金建设众旺苑项目。其次,(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7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国荣为荣琦公司、荣顺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陈自力行贿120余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因此本案争议的投资协议书的形式要件虽无违法,但是根据陈自力和李国荣的犯罪行为及投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和背景,该投资协议书显然是陈自力和李国荣恶意串通,损害原中房公司利益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现东腾公司认为该投资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荣琦公司与原中房公司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合作开发住宅工程投资协议书》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现顾某某依据该投资协议书要求东腾公司支付其投资收益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东腾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将另案起诉顾某某,以解决双方间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故对双方间因系争投资协议书产生的其他争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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