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刑初字第1号(2)
三、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泉辨认出张*云是案发当日推摩托车到旧地税局篮球场的人的事实。
四、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张*云于2012年6月30日在鼎湖区广利供电所盗窃摩托车的作案经过。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2年6月30日四辆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鼎湖区广利供电所大院及该现场客观情况;同年7月18日摩托车被盗现场、藏匿现场分别位于鼎湖区桂城办事处第一居委会迎春街一出租屋和旁边的篮球场以及现场的客观情况。
六、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云处扣押到已折断的六角匙一把、红色无牌摩托车一辆、液压剪一把等物品的事实。
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红色益豪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红色华鹰牌女装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蓝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白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灰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
八、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在2012年7月18日被盗的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的车头锁锁芯内发现的一截金属与在张*云处扣押的折断的六角匙是同一整体的二部分的事实。
九、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明上述被盗的五辆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的四辆摩托车无法缴回,应酌定对其从重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断六角匙一把、液压剪一把、钥匙二串、电子元件三粒、手电筒一支及其他工具六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经查:有视听资料、证人许某泉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云先后两次实施盗窃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对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断六角匙一把、液压剪一把、钥匙二串、电子元件三粒、手电筒一支及其他工具六把,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 蕾
代理审判员 陈 *
人民陪审员 莫 * 文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 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被告人张*云的照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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