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3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与被告陈**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家骏由被告陈**抚养。
三、限被告陈**支付原告赖**经济帮助款1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4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6000元。
四、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广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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