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8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肇庆市***联社。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陆**,男,汉族。
被告:张**,女,汉族。
被告:四会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
被告:苏**,男,汉族。
被告:何**,男,汉族。
被告:罗**,男,汉族。
被告:罗**,男,汉族。
原告肇庆市***联社诉被告张**、***公司、苏**、何**、罗**、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苏**、何**、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10年3月29日向肇庆市***联社莲花信用社(以下称莲花信社)借款3000000元,用途是购买机械设备,***公司提供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和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被告苏**、何**、罗**、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分二期偿还,其中1000000元于2011年3月29日到期偿还;2000000元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为证据。鼎湖区农信社已经完成统一法人,鼎湖区农信社机构变更了名称。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莲花信社是肇庆市***联社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肇庆市***联社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肇庆市***联社行使。综上所述,被告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何**、罗**、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暂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共32934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苏**、何**、罗**、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以及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张**、苏**、何**、罗**、罗**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申请借款。
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
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用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
6、担保书、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他被告同意为被告张**担保。
7、合同见证书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8、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
9、贷款利息管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拖欠原告借款本息。
10、关于鼎湖农村信用社辖内各机构名称变更的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统一,具备合法银行营业资格。
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0年2月22日向莲花信社申请贷款。2010年3月24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张**签订编号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途是购买机械设备,借款期限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3日,年利率为7.56%。同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公司提供位于四会市龙甫镇新集镇商铺(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和位于四会市龙甫镇龙甫集镇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同时,莲花信社又与被告苏**、何**、罗**、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苏**、何**、罗**、罗**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26日,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同日,双方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他项权利为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2010年3月29日,莲花信社分两笔款向被告张**共支付3000000元,其中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另一笔2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3日。逾期后,被告张**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计至2011年11月21日止,被告张**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93420元。莲花信社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没有实现,被告苏**、何**、罗**、罗**对上述借款本息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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