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118号(2)
另查明:根据肇银监复[2008]173号文、鼎农信联报[2009]9号文,莲花信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对外诉讼活动由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被告张**、罗**、苏**、何**、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莲花信社与被告张**签订编号莲花农信(2010)借字第061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莲花信社是原告的下属机构,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因此,由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权利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的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土地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苏**、何**、罗**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肇庆市***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420元(利息计至2011年11月21日),从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肇庆市***联社对被告***公司提供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277908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四他字第01000037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国用(2006)第001462号土地他项权证〔四他项(2010)第094号〕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罗**、苏**、何**、罗**对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47元,由被告张**、罗**、苏**、何**、罗**共同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给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温 敏 思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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