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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1号
广 东 省 肇 庆 市 鼎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成棣、何汶婷,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男,壮族。
委托代理人:覃**,男,壮族。
原告陈**诉被告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汶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8时许,温玉贤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9H843号轿车在国道321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头右侧与从路边自南往北方向行驶横过国道,与被告驾驶的桂AV9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产生维修检测费350元、拖车费450元、服务费200元、停车费1440元、维修费3900元,共6340元。经交警认定,确定被告和温玉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虽然粤E9H843号轿车在事发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但在正常行驶中,对突然冲出的车辆已采取一定的措施,因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本案总损失6340元,先扣除交强险中财产险2000元由被告承担,再按责任分摊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维修检测费、拖车费、服务费、停车费、维修费共443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形成原因的事实。
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粤E9H843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
5、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端州区万里行汽车修配厂所产生的维修检测费、拖车费、服务费、停车费的事实。
6、维修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需维修的项目及费用的清单。
7、发票,证明原告因车辆维修花费的修理费的事实。
8、声明,证明原告放弃温玉贤、黄爱荣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担的责任太重,原告的车是正面撞我车的,如果原告刹车就不会发生本事故,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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