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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51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损失41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 小 凤
人民陪审员 莫 丽 文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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