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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XX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大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XX村X号X室,住XX市XX路X弄X号X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席春明、戴建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席春明、戴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案发经过》,相关的《鉴定意见书》及同济大学附属东方医院出具的医疗记录,相关证券公司的《客户对账专用单》,证人冯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因经济等家庭矛盾,起意加害其岳母陈某甲。2012年2月16日22时许,吴某某潜入陈某甲居住的XX市XX区XX村X号X室内,使用钝器连续击打陈头部数下,伪造现场后逃逸。陈某甲被邻居发现后送医院抢救,同月25日死亡。经鉴定,陈某甲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并继发肺部感染等,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某某上诉辩称,其没有杀害陈某甲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吴某某仅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吴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法院对吴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吴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吴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持铁棒击打陈某甲头部后,陈即呼救,其又再次击打了陈头部数下,后伪造了现场逃逸;证人冯某某、金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被加害后外出呼救,后被人发现并送医院抢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南卧室发现多处喷溅状、抛甩状血迹,该血迹系被害人陈某甲所留;《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头部双侧额、颞、顶、枕部有多处头皮挫裂伤,术后继发肺部感染等,终致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吴某某使用钝器猛击陈头部数下,致陈颅脑损伤,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正确。吴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此外,原判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现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吴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因家庭经济矛盾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吴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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