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宁民终字第798号(2)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其系经陈某某、黄某洁同意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添加了夏季在朱某某承租房间安装空调内容,陈某某、黄某洁否认同意添加,朱某某亦未举证证明陈某某、黄某洁同意添加。故朱某某添加上述内容并未经陈某某、黄某洁同意,朱某某以陈某某、黄某洁未安装空调为由主张陈某某、黄某洁违约的意见不能成立。朱某某称陈某某、黄某洁单方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举证了2012年8月16日陈某某出具给朱某某的“收条”进行证明,陈某某、黄某洁否认其单方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陈某某、黄某洁举证了2012年8月15日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接处警警官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仅以此证明朱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洁经民警调解达成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退还有关费用的协议,还证明陈某某、黄某洁已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完退款义务。朱某某提供的“收条”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仅有落款为陈某某签名,而陈某某为一70岁老人,“收条”的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晚于陈某某、黄某洁举证的公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民警调解时间2012年8月15日,陈某某、黄某洁举证的两份证据系旁证且分别为公安机关和接处警警官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较高。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洁系经自愿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陈某某、黄某洁已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退还朱某某押金等费用。朱某某以陈某某、黄某洁单方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要求陈某某、黄某洁承担违约金、退还押金及部分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应当返还房屋押金及预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为上诉人居住的房间安装空调,明显违约。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议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8月28日,而一审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审理期限长达半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押金1000元,预付租金1484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元,共计398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洁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立案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

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称其将钥匙给被上诉人陈某某后,陈某某没有给现金,后来其没有再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陈某某称其已将押金、预付的剩余租金返还给了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承诺给收条,但是没有给,陈某某找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梁某某警官,希望民警帮其要回收条。二审中,证人梁某某警官出庭陈述称,报警人是陈某某,因为电费的事情,其提出三点调解方案,双方对调解方案没有异议。过了几天陈某某到派出所找梁某某,陈某某说她忘记向朱某某要收条,朱某某不理她,陈某某请梁某某出面和朱某某协商,梁某某用派出所的值班电话与朱某某联系,让朱某某到派出所谈谈事情,朱某某说没有时间,后来梁某某告诉朱某某是收条的事情,朱某某说会给陈某某收条的,就将电话挂了,梁某某告诉陈某某不要着急,朱某某承诺会给收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单方解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元。2.两被上诉人是否已返还上诉人房屋押金1000元,租金148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洁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15日,朱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冲突后,经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8月16日,朱某某搬出承租房屋,并将承租房屋钥匙交给陈某某,陈某某接受了朱某某交还的钥匙。双方的行为视为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据此,上诉人朱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已返还上诉人房屋押金1000元、租金148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朱某某搬出承租房屋时,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配合积极办理费用结算和房屋交接手续。虽然上诉人朱某某称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退还押金等费用,但是上诉人所称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接处警警官梁某某的证人证言不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与陈某某、黄某洁系经自愿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陈某某、黄某洁已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退还朱某某押金和剩余租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其持有的《房屋租赁合同》中自行添加安装空调内容,而两被上诉人否认同意添加该内容,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为其承租的房间安装空调明显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某某上诉主张一审审理期限长达半年,违反法律规定,因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其做出一审判决时并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故朱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