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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民申字第465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苏民申字第465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芮久富。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郭秀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芮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琴。

委托代理人:谢永力,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芮久富、郭秀霞因与被申请人芮刚、付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芮久富、郭秀霞申请再审称:芮久富于1979年10月20日从部队转业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工作,并安排了住房。1984年,由于安排的房屋面积太小,经请示院领导同意,芮久富在居住的院内自建了一幢80多平方米的房屋。1994年房改时,芮久富依法缴纳了自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费,有“盱眙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可以证实,故该自建房屋归芮久富、郭秀霞共有。在芮刚与付琴离婚纠纷案件中,双方对芮久富、郭秀霞共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处分,侵害了芮久富、郭秀霞的财产权。因此,芮久富、郭秀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付琴提交意见认为,芮久富、郭秀霞提交的“盱眙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且该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与案涉房屋没有关联性,芮久富、郭秀霞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芮久富、郭秀霞对二审法院组织调解是知情的。付琴在诉讼中主张神农大酒店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要求进行财产分割,芮刚在征得芮久富、郭秀霞的意见后与付琴达成调解协议,付琴为此放弃了家庭共同财产分配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芮久富、郭秀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芮刚提交意见认为,其之所以将案涉房屋给付琴,是因为其想尽快达到离婚的目的。案涉房屋是芮久富、郭秀霞的共同财产。

本院审查查明:芮久富、郭秀霞系芮刚父母。

芮刚与付琴于1995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4月1日生一女取名芮嫚婷。

因双方发生矛盾,芮刚于2004年6月曾向法院要求与付琴离婚,2004年12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5年10月,芮刚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法院仍不准双方离婚。2007年4月24日,芮刚又一次起诉要求与付琴离婚,芮嫚婷随其共同生活。

2007年7月20日,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盱民一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认为芮刚、付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一致同意婚生女芮嫚婷由芮刚抚养,芮刚放弃要求付琴给付子女抚养费。付琴要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芮刚父母共同经营家庭共有财产神农大酒店进行析产,鉴于付琴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且该财产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据此判决:一、准许芮刚与付琴离婚;二、婚生女芮嫚婷随芮刚生活。

宣判后,付琴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付琴与芮刚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准许芮刚与付琴离婚。二、婚生女芮嫚婷随芮刚生活,不需要付琴支付抚育费,付琴享有探望权。三、位于盱眙县警民路(西山路)14号房屋一幢归付琴所有,相关产权手续由付琴自行办理。四、芮刚自愿补偿付琴人民币10万元,分三次付清: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08年8月1日前支付2万元,2009年8月1日前支付剩余5万元。五、付琴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问题,不再向芮刚及其父母主张任何权利。六、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450元,由付琴负担150元,由芮刚负担30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于2007年9月12日制作了(2007)淮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芮久富、郭秀霞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芮久富、郭秀霞依据“盱眙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复印件,主张其已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费,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是,付琴对“盱眙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核定审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以及该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与芮久富、郭秀霞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芮久富、郭秀霞亦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芮久富、郭秀霞主张付琴与芮刚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其所有权,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芮久富、郭秀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付琴与芮刚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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