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申字第220号(2)
另查明:通过对机械公司提供的考核统计及工资汇总等证据的核对,双方均认可用以下方式计算平时加班费:2008年3到11月共9个月,平均加班率是11.6%,同时,双方同意对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的高四凡的其他月份的加班按占月总工时的11.6%计算。机械公司已支付高四凡100%加班费,还有50%没有支付。2007年4月份到2009年3月份的工资总额为71589元,乘以加班率11.6%,再乘以50%,为4152.16元,此即机械公司未支付高四凡的平时加班费余额。
2010年11月13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一、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高四凡加班费余额4152.16元;二、驳回高四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高四凡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1年4月1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后,高四凡仍不服,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机械公司提交的《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作为计算高四凡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依据,高四凡在二审中并没有对《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程序上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相反,高四凡依据该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主张其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可见高四凡在原审中对《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的效力是不持异议的。在申请再审中,高四凡虽提出《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但同时又依据该工资分配制度提出其加班工资应当以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和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的意见。因此,本院对高四凡提出的《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对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取标准,但是机械公司在《机械公司工资分配制度》第四部分第二条作出了加班工资基数标准的规定,以制度的形式将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固定下来,即以基础工资而非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为基础计算加班费。因此,高四凡请求机械公司按照其基础工资加绩效工资计算补发周末和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高四凡提出补交基本社会保险的诉请,因该诉请系行政部门处理范畴,高四凡可依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生效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高四凡于2009年3月5日向机械公司递交辞职报告,该报告明确载明系高四凡个人原因自愿与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机械公司亦据此同意解除其与高四凡的劳动关系。高四凡要求机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高四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四凡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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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代理审判员 薛爱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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