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申字第0194号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申字第0194号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张宜亮
委托代理人:王宁,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马小文
委托代理人:周伟,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东海县大洋石英制品厂
负责人:刘守成,该厂厂长。
申请再审人张宜亮因与被申请人马小文、东海县大洋石英制品厂(以下简称大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连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宜亮申请再审称:1.张宜亮与大洋厂及其负责人刘守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宜亮系大洋厂的债权人。而马小文诉大洋厂借款纠纷一案中,马小文将大洋厂的全部资产予以查封,且在执行过程中,以裁定书的形式,将大洋厂的资产全部抵偿给马小文,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张宜亮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作为案外人申请本案再审,符合法律规定。2.马小文主张的500万元债权是虚假的,其目的是通过虚构债权,以保全大洋厂的全部资产,从而达到将大洋厂资产全部侵吞的目的。3.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疑点未加审查,违规操作,导致大洋厂的所有资产被马小文侵占。(1)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两被申请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在没有开庭且不满答辩期的情形下,没有审查案件基本事实及真实性,便以调解结案。(2)原审法院不顾大洋厂的房屋已抵押给张宜亮的事实,即将涉案房屋、土地抵偿给马小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原审法院撤销了以物抵债的裁定,但对于本案调解书未予审查。4.张宜亮提供了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马小文提交意见认为,马小文与大洋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张宜亮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马小文于2010年8月18日向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被申请人大洋厂于2007年4月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大洋厂未能偿还。2010年5月10日,双方结帐,大洋厂确认共欠马小文500万元,写下借条为凭且约定2010年8月10日前还清。因大洋厂仍未能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大洋厂归还借款50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马小文申请对大洋厂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连商初字第0040-1号民事裁定,查封大洋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0400平方米,证号:东国用(2007)第1801029;查封该厂所有的位于东海县洪庄镇北环路南侧的村镇房屋,证号:洪字第11010157;查封该厂生产设备(详见设备清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9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大洋厂于2010年9月5日前偿还马小文500万元,否则马小文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且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由于大洋厂仍未按调解协议还款,马小文于2010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大洋厂以其1040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160万元、以房屋作价300万元、以厂内设备、原材料作价40万元,共计500万元冲抵马小文的债务。该院于次日作出(2010)连执字第0172号民事裁定:将已查封的大洋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原材料归马小文所有,申请执行费52400元,由马小文承担。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大洋厂向张宜亮借款30万元,大洋厂以其厂房作为抵押。且于当日办理了《村镇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洪字第(2009)00200号。该借款到期未还,张宜亮于2010年10月11日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东商调初字第0241号调解书,内容是:刘守成、高秀奎欠张宜亮本息合计38万元,从2010年10月,于每月的30日前还款3万元,至2011年9月30日止还清全部欠款。此外,2010年7月15日,大洋厂的负责人刘守成、孙江平(刘守成之妻)向张宜亮借款150万元,张宜亮亦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刘守成、孙江平、大洋厂欠张宜亮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67万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余款162万元,自2010年11月起,每月还款6.7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如有一期不还,则张宜亮有权就剩余款项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刘守成、孙江平、大洋厂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均未履行。张宜亮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对大洋厂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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