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民申字第0194号(2)
还查明,张宜亮得知马小文以大洋厂的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抵冲债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过审查,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连执监字第17、20、21-1号民事裁定,认为大洋厂已于2009年12月2日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债权人张宜亮,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抵押未解除的情况下,大洋厂又与马小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将该房屋抵偿给马小文,侵犯了抵押权人张宜亮的权益,故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连执字第0172号民事裁定,将抵押的房屋裁定归马小文所有不当。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原审法院(2010)连执字第0172号民事裁定。
另查明,大洋厂于2006年12月26日经连云港市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原投资人为贾永浦。后又变更至刘守成名下。
张宜亮主张马小文与大洋厂的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向本院申请撤销(2010)连商初字第0090号调解书。
张宜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
1.马小文与邢露的录音资料。邢露与马小文原为邻居,且是朋友关系。录音资料的主要内容为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从该录音的内容反映,马小文曾与邢露商谈如何向刘守成索要借款事宜,马小文称要到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等,还有些内容反映出马小文称自己有八十多万元的借款无法追回等情况。张宜亮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马小文实际的债权仅为80余万元,从而证实调解书中载明的500万元是虚构的。
2.证人邢露作证,主要证明其与马小文之间有借贷关系,但发生在2008、2009年之后,在2006、2007年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邢露还出示了其自己记载的笔记本,记载的日期均为2008、2009、2010年的时间。张宜亮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马小文主张其与大洋厂刘守成之间从2006年开始即发生借贷关系,其中多数是借亲朋好友的钱,从其提供的流水帐上反映,亦有借邢露的4笔款项,马小文主张是2006年-2007年之间,但邢露本人却证实,在此期间与马小文不存在借贷关系,从而证实马小文主张的借款时间是错误的,也能反映出马小文故意虚假延长借款时间,从而夸大借款利息的金额。
3.证人孙树祥作证。孙树祥原为大洋厂的会计,其证明2008年,刘守成找其做厂里的会计,在2009年之前均没有看到过马小文,也没有听刘守成谈论过向马小文借款。据其所见,马小文曾于2010年6、7月份几次找刘守成索要借款,在索要借款的过程中,马小文主张的债权金额为60万余元。证人还证实,其到大洋厂之前,厂里一直未正常生产经营。
张宜亮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马小文主张从2006年开始借款给刘守成是虚假的,马小文的债权仅为六十余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
4.证人薛英启作证。薛英启曾承建大洋厂的厂房,其证明刘守成仍欠其40多万元的工程款。另还证明其于2006年为刘守成建厂房,但厂里没有给工程款,其就将厂大门锁住一直到2007年底,厂里除了厂房、围墙,其他什么也没有,大洋厂一直没有生产经营,刘守成未向厂里投入资金。
张宜亮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刘守成未向大洋厂投入资金,大洋厂从成立起一直未生产经营,故无须向马小文借入那么多的资金,从而证明马小文主张的500万元债权是虚假的。
马小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于证据1的录音资料,虽然承认是其说过的话,但大多数是经过了剪辑,不具有真实性和完整性。对于录音中提及的仅欠其八十多万元,是因为刘守成欠马小文本人的数额仅为54万元,其余均为亲朋好友的钱,因为是通过马小文借出去的,担心邢露泄露出去,从而其他债权人一起来向其索要借款,故其在录音中故意缩小了债权的数额,
对于证据2邢露的证言,马小文认为邢露也是刘守成的债权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对于证据3孙树祥的证言,马小文认为孙树祥也是刘守成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于证据4薛英启的证言,马小文认为薛英启同样是刘守成的债权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两被申请人之间500万元借款关系的真实性问题。张宜亮作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两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张宜亮提供了证据以证明两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5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上述证据均是间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证据1的录音资料中,虽然有马小文陈述其自己的债权有八十多万,该录音资料系马小文与邢露的通话录音,由于邢露也是刘守成的债权人,马小文对邢露所谈话内容是否属实,并不能查实。另外,由于马小文亦承认,大洋厂实际借其本人仅54万元,其余款项均为其亲戚朋友的钱,通过马小文转借出去的,因此,也不排除,马小文当时所称的仅是其本人所借的金额。证据2邢露的证言,由于邢露本人亦是刘守成的债权人,其与马小文之间亦有多笔借贷关系,邢露证明其与马小文之间的借款关系仅发生在2008年之后,还提供了其日记本上的记录。本院认为,即使马小文与邢露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在马小文主张的时间,也不能以此否认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时间。证据3孙树祥虽证明其亲眼看到马小文向刘守成索要借款60余万元,但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的借款关系。关于证据4薛英启的证言,其也是刘守成的债权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即使其证言内容真实,大洋厂是否投入资金进行生产经营,与刘守成是否向他人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真实的500万元的借款关系。由于两被申请人是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现申请再审人张宜亮主张该调解协议内容不真实,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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