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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76号


(2012)宁民终字第176号夏某某所诉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某某。

上诉人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某某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4日,边某某、夏某某及居间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某将其名下的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边某某。合同签订后,边某某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交易房产也过户至边某某名下。此后,边某某多次要求夏某某配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夏某某均予以拒绝。边某某认为,边某某、夏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此份合同履行,现涉案房产已过户至边某某名下,夏某某应配合边某某办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夏某某配合边某某办理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夏某某原审辩称,边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后自己伪造申报材料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夏某某举报并提起行政诉讼后,南京市国有土地局依法撤销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于(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夏某某已经依法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审查。请求原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或驳回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夏某某、边某某及某投资顾问公司第八十一分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夏某某将其名下的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边某某,房屋交易价格为82.6万元,协议约定,房产过户时,将该房申报价做高到100万元,以便边某某贷款。2010年12月31日,边某某、夏某某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0万元,当日双方提交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边某某于2011年1月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此后,至2011年2月17日,边某某累计支付房款82.6万元。2011年3月,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边某某继续给付购房款17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是夏某某、边某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居间协议履行,判决驳回了夏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边某某领取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7月9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撤销了宁下2011第003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10月,边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夏某某于2012年11月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6日决定立案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转让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边某某已取了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占有建筑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归边某某所有。夏某某虽辩称边某某未完全支付房款,但对边某某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不持异议。边某某要求夏某某协助办理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某某还以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夏某某申诉的内容是边某某未完全履行合同,对于房屋权属登记已经过户到边某某名下并无异议,其申诉的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边某某办理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夏某某负担。

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边某某取得房屋产权存在瑕疵,其并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所取得的产权。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取得了产权,上诉人就应该无条件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认定,违背了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对等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尚有174000元的房屋尾款未支付,作为卖方的上诉人,在买方拒绝支付相应购房款时,有权利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审中,上诉人已就(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已经立案审查,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结果后予以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两份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应为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约定为100万元。被上诉人明知还没有付清房屋价款,采取欺骗手段伪造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土地变更手续。后南京市国土局撤销了边某某的土地登记。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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