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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76号(2)

被上诉人边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夏某某对原审查明的“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及某投资顾问公司第八十一分公司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82.6万元,协议约定,房产过户时,将该房申报价做高到100万元,以便原告贷款。”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异议部分,虽然夏某某称三方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无效,双方对涉案房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100万元。但夏某某所称与生效的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不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并无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边某某向本院提供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宁下检民行不提抗[2012]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夏某某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一案,经我院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上诉人夏某某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2012年12月31日,夏某某和边某某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边某某于2011年1月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故边某某依法成为南京市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房屋的转让效力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而涉案房屋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依法转让,故夏某某具有协助边某某办理下关区某处某幢某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义务。虽然上诉人夏某某称三方于2010年12月14日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无效,双方对涉案房屋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100万元,被上诉人边某某尚欠其174000元的房屋尾款,被上诉人边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履行配合被上诉人边某某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夏某某诉请边某某支付其剩余购房款174000元的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夏某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2011)下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宁下检民行不提抗[2012]2号《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决定对该案不提请抗诉,故夏某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文

审 判 员 舒晓 艺

代理审判员 吴 勇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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