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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宇祥。
  委托代理人殷畹秋。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场镇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本院经原告补正后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被告新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殷畹秋、闵慧红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联合执法队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在未送达给原告“限期违房拆除”行政处罚通知书、又未通知原告本人的情况下,对原告已建成的彩钢结构车棚,用铲车实施了拆除。但被告对处在坦南村二组的申江南路西侧多处违章房屋只是张贴了“违房拆除通知单”,并未拆除。被告对原告搭建的车棚进行拆除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违法。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徐文凤、蒋金凤、马向君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徐文凤、蒋金凤、马向君是被拆除房屋附近的经营户,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的车棚;2、车棚拆除后的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搭建的车棚之后的现场情况,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刚搭建好车棚;3、原告儿子王忠与新场镇政府规划办工作人员陆卫华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新场镇政府拆除了原告的车棚,且未向原告发过告知单,被告还认为可以随意拆除并不赔偿。
  被告新场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为职权依据;2、《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作为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依据;3、原告违建点所处位置的规划图,上面斜线阴影部分是原告搭建车棚的地方,证明原告违章搭建的位置位于规划区范围内;4、编号为20120012号《责令停止建设并自行拆除告知书(回执)》(以下简称《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当日因多次未碰到原告,故将《告知书》张贴在车棚搭建处的墙上;5、拆除前后的车棚照片各一张,证明因原告未按照《告知书》的要求于2012年3月27日10时前自行拆除车棚,被告于同年3月28日组织拆除,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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