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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145号 (2)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24日在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搭建了面积约80平方米的车棚。被告新场镇政府于当日对王某某作出《告知书》,认定其于2012年3月24日在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东侧实施的搭建构筑物(面积72平方米)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27日10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可以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未按《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拆除了原告搭建的前述车棚。原告以被告拆除车棚的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车棚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将事先告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难以送达的,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告示期限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不少于十日。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告知书》送达回证、张贴照片,结合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新场镇政府在2012年3月24日作出《告知书》后向王某某合法送达。同时,被告对原告搭建车棚实施拆除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尚处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综上,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8日上午9时拆除原告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二组XXX号面积为80平方米左右车棚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陈琦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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