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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19号

原告赵A。

原告赵B。

原告魏C。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传岵。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

负责人陆秀忠。

委托代理人张昱斐。
委托代理人蔡炜。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顾箴焱。

第三人魏D。

原告赵A、赵B、魏C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潍坊新村派出所)注销蓝印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魏D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同年8月17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审理需要,经原告同意,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追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传岵,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蔡炜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张昱斐,被告浦东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顾箴焱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魏D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批准同意注销三原告赵A、魏C、赵B及第三人魏D蓝印户口的决定,后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于同年8月22日向上述四人作出《蓝印户口注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是:上述四人于2004年在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处办理蓝印户口,地址: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号XXX、地下室XXX室,因该房已抵押,根据关于印发《关于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3)18号〕文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注销上述四人的蓝印户口。

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注销蓝印户口的法定职权;2、沪房地浦字(2003)第10536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具备申办上海市蓝印户口的资格;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证明第三人魏D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号XXX、地下室XXX室房产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袁健康,债务履行期限从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3月9日止;4、蓝印户口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魏D于2004年6月25日申请办理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蓝印户口;5、登记蓝印户口告知单,证明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告知三原告及第三人注销蓝印户口的情形,其中包括所购住宅用于抵押;6、准予登记蓝印户口通知,证明浦东公安局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准予三原告及第三人登记蓝印户口的决定;7、《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注销三原告及第三人的蓝印户口,该告知书当时没有送达三原告及第三人;8、挂号信,证明浦东公安局人口办公室于2012年3月28日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赵A送达《告知书》;9、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蓝印户口暂行规定》)第三条、《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证明被告浦东公安局具有作出注销蓝印户口的审核批准权;2、申请登记蓝印户口资格审核表、申报蓝印户口审批表,证明三原告及第三人蓝印户口批准登记机关为被告浦东公安局;3、注销蓝印户口审批表,证明经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上报后,被告浦东公安局于2009年8月21日审批同意注销上述四人的蓝印户口;4、《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赵A、魏C、赵B诉称,原告赵A与第三人魏D于2002年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号XXX、地下室X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魏D名下。2004年6月30日,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取得上海市蓝印户口。2012年3月,原告赵A获知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就已经注销了三原告的蓝印户口。三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中关于注销蓝印户口的有关规定,且未按照法定程序告知并送达三原告,造成三原告财产收益的损失,其向浦东公安局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对原告赵A、魏C、赵B三人注销蓝印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赵A财产收益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魏C财产收益损失1万元、赵B财产收益等损失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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