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19号 (2)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材料作为证据:1、情况记录,证明原告曾就蓝印户口转正事宜找过办案民警;2、打浦桥街道及派出所证明,证明魏D一家在上海的居住情况;3、工作情况、公告及法院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涉案房屋诉讼情况;4、工作日志,证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
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注销蓝印户口的情形包括将所购商品住宅转让、出租、抵押。因第三人魏D在取得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后将所购房屋向案外人袁健康进行抵押,故被告适用上述依据对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作出注销蓝印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认定三原告及第三人将所购房屋抵押,故作出审批同意注销上述四人之蓝印户口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D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述称意见。
对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三原告不知情,系第三人魏D的个人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送达的方式;对证据9不予认可,认为只能以上海市政府的文件作为蓝印户口的规范依据,上海市公安局的文件与之矛盾。被告浦东公安局对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浦东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民警刘贵马在上报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隐瞒上级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上海市公安局的文件超越了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不应适用。潍坊新村派出所对浦东公安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被告浦东公安局均认为与本案因抵押而注销蓝印户口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A与第三人魏D系夫妻关系,原告魏C、赵B系原告赵A与第三人魏D之子女,上述四人常住户口在山西省太原市。根据沪房地浦字(2003)第105369号房地产权证记载,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XXX弄XX号XXX、地下室XXX室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魏D。2004年6月25日,第三人魏D向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申报蓝印户口,经被告浦东公安局审核批准,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于2004年6月30日被准予办理蓝印户口登记。2006年,第三人魏D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向案外人袁健康做抵押,债务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3月9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以居住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抵押为由,拟作出注销三原告赵A、魏C、赵B及第三人魏D的蓝印户口,并上报被告浦东公安局,被告浦东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8月21日作出同意注销上述四人蓝印户口的意见。2009年8月22日,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对上述四人作出《告知书》,告知其注销蓝印户口之决定。该《告知书》于2009年8月28日送达至第三人魏D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上马街XX号XX户,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2年3月28日,浦东公安局人口办公室将《告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赵A。原告赵A、魏C、赵B不服,向浦东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因复议维持,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蓝印户口暂行规定》,本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注销蓝印户口由登记机关报原批准登记蓝印户口的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本案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被告浦东公安局分别作为辖区内蓝印户口的登记机关及批准机关,具有注销蓝印户口的法定职权。
《蓝印户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故上海市公安局有权就处理本市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制定实施意见。根据其制定的《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第四条规定,有购买商品住宅,取得房地产权证后转让或者出租(包括抵押)的情形即可注销蓝印户口。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因购房取得蓝印户口后,其所购商品住宅被用作抵押,两被告适用上述规定对三原告及第三人魏D作出注销蓝印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该适用《蓝印户口暂行规定》,不应适用《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蓝印户口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注销蓝印户口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潍坊新村派出所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告知书》后,将该《告知书》邮寄至第三人魏D户籍所在地后被退回,直至2012年3月,被告浦东公安局所属人口办公室才将《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送达程序存有一定瑕疵,两被告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
综上,三原告要求撤销两被告对原告赵A、魏C、赵B三人作出的注销蓝印户口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原告赵A财产收益损失1万元、魏C财产收益损失1万元、赵B财产收益等损失3.5万元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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