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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69号 (2)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事项的提出、受理以及办理程序均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故对原告所申请获取的信息,应当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执行。被告据此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原告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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