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2)
浦东建交委于2012年5月4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同日向张某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并两次召集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但张某某(户)均缺席。后被告又上门调解,双方对被拆迁房屋地址、《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持有人等事实未提出异议;对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和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未申请复估和鉴定,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在调解过程中,张某某(户)重新提出在芳芯路XXX弄安置地块内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后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表示无法满足张某某(户),致使双方调解不成。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等有关规定,作出裁决:一、第三人花木街道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安置原告张某某(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50,712元);芳华路XXX弄XX号XXX室(三室二厅,建筑面积119.72平方米,房屋价格为586,628元)共2套产权房,建筑面积计239.44平方米,房屋价格计1,137,340元;另给予低于应安置总面积的一次性补贴8,400元,故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1,128,940元,予以支持。二、张某某(户)提出安置1套三室一厅、2套二室一厅、1套一室一厅房屋后不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三、张某某(户)货币补偿安置款为983,880.96元,第三人提供的2套产权房屋价格为1,128,940元,双方以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后,张某某(户)应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145,059.04元。四、第三人支付给张某某(户)棚舍补偿费10,428.36元;房屋装修补偿费、附属物补偿款等另行按规定评估后补偿;并按规定支付给张某某(户)搬家补助费和家用设施移装费。五、张某某(户)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搬出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2012年6月11日,被诉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原告后,原告张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原告与第三人花木街道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在明知第三人只是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且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于6月1日作出了裁决,全部支持第三人的申请,完全忽略原告的意见,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关于房屋评估,第三人及评估公司已经与原告户进行多次谈话及协调,原告均拒绝进行评估,所以进行参照评估。原告未就参照评估提出复核,所以被告依照参照评估结果进行裁决。被告裁决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被告出示《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还没有被拆除,应当进行实际评估,而不是参照评估。第三人对被告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关于张某某(户)有证面积的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有关张某某(户)房屋有证面积的计算、房屋拆迁估价通知及送达回证4张、谈话笔录6份、估价对象和参照物实景照片各6张、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门牌号证明、户籍资料摘录,证明拆迁房屋地址为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房屋同属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属于同号分户。根据1992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根据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本次动迁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照顾1人,该户按当地每人可建房建筑面积32平方米计算,第三人花木街道核定有证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22.86平方米;万千公司通知原告户于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4日、6月22日进行房屋情况评估,原告户均拒绝,所以只得作参照评估;2011年6月26日万千公司参照评估出具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580元和51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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