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3)
关于拆迁的合法性,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浦建委房拆许字(2010)第00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核发通知,坐落图,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拆迁期限延长批复、通知、公告及照片,估价公司投票结果登记表,《口径》,证明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第三人花木街道是合法拆迁,裁决在拆迁期限内做出,估价机构是投票选举产生的,对张某某(户)的安置符合《口径》规定。
关于第三人与原告户的协商过程,被告提交2011年12月6日、12月22日、2012年3月4日三次基地谈话笔录、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旁证人身份证明为证据,证明裁决前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过三次协商,原告均拒绝协商。旁证人黄德明是花木街道龙沟村村委工作人员。
关于裁决程序,被告提交培花新村公共绿地项目动迁基地概况,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受理通知书及存根,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调解审理会签到,上门笔录,谈话笔录,关于近期强迁裁决的情况,《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作为证据,证明第三人花木街道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与5月9号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同年5月9日下午被告至原告处上门进行调解,原告张某某提出其老夫妻要1套二室一厅,对张宝棋一家三口的安置不表态,对要不要鉴定也不表态。同年5月10日,在被告要求下,第三人又找到原告的儿子张宝棋进行了谈话,张宝棋表示其三口之家要3套房屋,分别是一室一厅、二室一厅及三室一厅,且不支付差价款,不要求正式评估;第三人表示不能满足该户要求,致使调解不成。被告经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原告收下但没有签字。
关于裁决结果的合法性,被告提交增补安置房源批复及房源清册,安置房的房源调拨单及房源清册,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单》,安置房看房单,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证明裁决房权利清晰,无负担,经过评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审核表、被拆迁房屋认定面积及认定应安置人数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将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认为花木地区批准建房都是以每人40平方米为准,而并非被告所说的32平方米,原告户有6人,可建房面积应是240平方米;对被告提交的所有笔录,确认有过上门谈话,但认为笔录上都没有原告签字,都不认可;认为不应进行参照评估,应该进行实际评估,原告并非不同意评估,而是想延后评估;对会议通知与上门谈话笔录,表示并未参加过会议也记不清被告上门几次,认可上门笔录上要求安置房屋情况的记载;认为所有送达回证都没有原告签字,都不认可;确认收到过裁决书;对其他证据未表异议。第三人花木街道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离婚证,证明原告户原有两户,陈翠萍和张宝棋在裁决前已经离婚,动迁时应该分开安置,故原告户应该作为三户安置;
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原告家庭在册人口为5人,其中1人为独生子女应按2人计算,至少每人可得建筑面积45平方米,应按270平方米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补偿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房屋权证记载为依据,离婚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并不影响裁决的计户和安置;由于原告拒不提供户口本,当地派出所在摘录的户口信息上盖了章,故将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根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由当地街道出具。原告如有意见可另案诉讼。而且,当地街道核定的面积是合法的,花木地区的建房标准上限是占地80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90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仍认为参照评估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花木街道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同年5月9日被告又至原告处上门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裁决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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