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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4)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原告与第三人花木街道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向被告浦东建交委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在明知第三人只是对原告户房屋进行参照评估,且原告对于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于6月1日作出了裁决,全部支持第三人的申请,完全忽略原告的意见,有违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浦建委房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关于房屋评估,第三人及评估公司已经与原告户进行多次谈话及协调,原告均拒绝进行评估,所以进行参照评估。原告未就参照评估提出复核,所以被告依照参照评估结果进行裁决。被告裁决职权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2]037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是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四个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被告出示《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及《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作为职权依据。被告出示《征收条例》第三十五条,《征收细则》第五十二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价商(2002)024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文,浦府(2005)123号文,浦建房(2005)190号文以及《口径》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适用法律有异议,认为原告房屋还没有被拆除,应当进行实际评估,而不是参照评估。第三人对被告职权依据、适用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
  有关被拆迁房屋的情况,被告提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关于张某某(户)有证面积的情况说明、可申请建房基本情况说明、有关张某某(户)房屋有证面积的计算、房屋拆迁估价通知及送达回证4张、谈话笔录6份、估价对象和参照物实景照片各6张、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项目汇总表、门牌号证明、户籍资料摘录,证明拆迁房屋地址为浦东新区花木街道龙沟村一队顾家宅XXX号、XXX号乙,房屋同属一个宅基地使用证,属于同号分户。根据1992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69.14平方米,根据可申请建房认定基本情况说明,本次动迁安置人口为6人,其中独生子女照顾1人,该户按当地每人可建房建筑面积32平方米计算,第三人花木街道核定有证建筑面积192平方米,其中可建未建面积22.86平方米;万千公司通知原告户于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1月24日、6月22日进行房屋情况评估,原告户均拒绝,所以只得作参照评估;2011年6月26日万千公司参照评估出具被拆迁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分别为580元和516元。评估报告于2011年6月29日送达原告,原告收下,但拒绝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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