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4)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以及被拆迁房屋参照评估的合法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90平方米,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6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100平方米。其中均未明确规定每人可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被告根据当地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证面积的计算,认定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为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按原告家庭6人户计算,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人均建筑面积应按40或45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以房地产权证计户,原告要求以户口本计两户,再以张宝棋与陈翠萍离婚为由要求按三户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照评估,因原告多次拒绝评估,估价机构按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也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所以被告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在裁决中将应安置人口“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应予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鉴定费人民币1,35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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