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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36号 (6)
  原告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及离婚证,证明原告户原有两户,陈翠萍和张宝棋在裁决前已经离婚,动迁时应该分开安置,故原告户应该作为三户安置;
  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原告家庭在册人口为5人,其中1人为独生子女应按2人计算,至少每人可得建筑面积45平方米,应按270平方米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安置补偿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的房屋权证记载为依据,离婚发生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并不影响裁决的计户和安置;由于原告拒不提供户口本,当地派出所在摘录的户口信息上盖了章,故将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根据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可建建筑面积的认定由当地街道出具。原告如有意见可另案诉讼。而且,当地街道核定的面积是合法的,花木地区的建房标准上限是占地80平方米,而不是原告所称的90平方米。第三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专家委员会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单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仍认为参照评估不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区房地局裁决。被告浦东建交委管辖浦东新区范围内房产等事务,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花木街道在拆迁协商阶段,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从未正式达成过任何协议,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提出房屋裁决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5月7日、5月9日召开调解审理会,原告均缺席,同年5月9日被告又至原告处上门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经领导集体讨论于2012年6月1日作出裁决,于同年6月11日向原告(户)送达裁决书及领取裁决房钥匙通知,裁决程序合法。
  关于认定事实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可建未建面积的认定以及被拆迁房屋参照评估的合法性。《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90平方米,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6人户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100平方米。其中均未明确规定每人可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被告根据当地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有证面积的计算,认定原告户可建建筑面积为人均32平方米,合计192平方米,按原告家庭6人户计算,符合上述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人均建筑面积应按40或45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以房地产权证计户,原告要求以户口本计两户,再以张宝棋与陈翠萍离婚为由要求按三户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参照评估,因原告多次拒绝评估,估价机构按照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符合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以及沪房地资权[2004]114号《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也是维持原估价结果,所以被告依据参照评估结论作出的拆迁裁决具有合法性。但被告在裁决中将应安置人口“陈翠萍”误写为“张翠萍”,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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