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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70号 (2)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琴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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