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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建星。

委托代理人朱燕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民。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徐渊。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建星、朱燕婷,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徐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浦东分局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赵某某于2012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280弄16号吸毒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法律文件: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份;3、对郭兵的询问笔录;4、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以证据2-4证明原告赵某某实施了吸毒的违法行为。5、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6、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证据5-10证明依法立案、传唤、行政处罚前事先告知、决定、送达及通知家属,程序正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7月25日晚8点半左右,其在浦东新区永业路X号棋牌室内与朋友商谈事宜,遇到被告临检,原告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及尿检。经检测,原告体内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而原告从未有过吸食毒品经历,也未与吸毒者有任何往来,但在棋牌室内曾误用他人饮水杯。原告向承办警官陈述了上述事实,但承办警官不仅没有依法调查,反而违反程序调查取证,导致原告在恐惧、慌乱中承认了所谓吸毒的事实,并虚构了购买和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随即作出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承办警官对原告所作的陈述均未予以调查核实,其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依法撤销沪公(浦)行决字[2012]第20012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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