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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2)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海云及证人徐太春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张海云及徐太春出庭作证。证人张海云陈述,2012年7月23日中午开始到晚上11点左右,其与原告一直在QQ上聊天,以证明聊天时原告一直在家里,不可能在这个时间段吸毒。证人徐太春陈述,2012年7月25日晚上十点左右,其与原告及其他几人一起被公安机关从永业路X号传唤至公安浦东分局外高桥指挥部(以下简称外高桥指挥部),公安机关分别对其做了笔录和尿检;2012年7月26日凌晨一点左右,其与原告等人被移交到高行派出所,再次接受询问和调查;当天晚上11点左右,其被允许离开,证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对郭兵的询问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且在尿检时公安机关没有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违法。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处罚适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制作笔录时办案民警有诱供的情况,原告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原告并非是被高行派出所郭兵民警直接从永业路X号带至高行派出所,而是连同其他几名人员先被带至外高桥指挥部,再被带至高行派出所,笔录记载内容不真实;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位民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份笔录中关于延长口头传唤时间的记载,证明被告是在传唤时间超出了8小时之后,才申请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违反法律规定,该笔录的制作是违法的。对证据3,认为郭兵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事实是郭兵到外高桥指挥部一起带走了原告等五人,其在笔录中陈述的时间、地点及人物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尿检时未告知权利义务。对证据5,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到案经过不一致,记录不真实,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是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也不能反映检验的封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曾向原告告知过其对尿检享有的权利义务,属程序违法。对证据7、8、9中原告的签名及手印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是在被关一晚上且不能睡觉的情况下无奈所签、所按;认为原告在送达回执上签名后被告并未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是在拘留执行完毕后自行讨要才拿到了该处罚决定书;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询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并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实际询问过程中,办案民警使用了录音笔,但现在被告拒绝提供录音资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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