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3)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书 记 员 陈家旭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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