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3)
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对郭兵所做的笔录及受案登记表只是证明原告到案的简要经过,被告没有必要将其他案件或公安机关的技术侦察手段详细记录其中。2、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均有两名民警在场,两名民警均在笔录上签名;口头传唤时间经批准延长至24小时,并记录在案,符合法律规定。3、公安机关的尿检程序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明确记载了由两名办案人员将尿样送至医院,原告对现场检测未提出异议,并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对检测结果予以签字确认。4、法律只规定了重大刑事案件要录音、录像,本案作为一般治安案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且案发时高行派出所的相关设备尚未安装完成。5、送达回执上有原告本人签字,被告已于2012年7月26日14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张海云的证言,认为证人在提交法庭的书面证言中记载的聊天时间是7月23日下午3点58分到晚上,庭审中又改为从中午12点左右开始,证人自己也记不清楚具体聊天时间,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网上聊天不能证明原告是在何地聊天,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聊天时没有吸食毒品。2、对证人徐太春的证言,认为证人先被传唤至外高桥指挥部配合调查并无不当;依据证人陈述,在其被公安机关排除吸毒可能后就及时让其离开,证明公安机关办案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行政处罚过程中制作、收集取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张海云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7月23日没有吸食毒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徐太春的证言,证明原告等人在受案当天先被传唤至外高桥指挥部,再被带往高行派出所,被告对此没有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两次询问原告时的录音、录像,并申请高行派出所民警郭兵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决定予以调取,并及时与被告联系。被告答复,因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并未录音、录像,相关证据不存在。对此,本院已于同年11月19日口头告知原告并说明了原因。对原告申请郭兵出庭作证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不予准许的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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