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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76号 (4)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晚,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在浦东新区永业路X号棋牌室处警时,将原告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委托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原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并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字确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原告供述其于2012年7月23日23时许,在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榆林路XXX弄XX号家中的厨房内,使用自制的“冰壶”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所吸食的毒品是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在杨浦区五角场的环岛处向一名女子购买的,这是原告第一次吸食冰毒。调查终结后,被告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最终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五日。至2012年7月31日,上述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证明原告体内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告在接受询问时承认其曾购买、吸食毒品,被告认定原告吸毒证据充分。根据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侵害的对象及危害后果,被告以情节较轻而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决定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其行使裁量权适当。

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传唤原告并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询问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在场,且存在诱供情况导致其作出不实供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口头传唤原告后,经批准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并在询问笔录上予以记载,且询问时间未超出24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传唤时间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不能反映是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对尿液进行送检,也不能反映检验的封缄情况,但该报告单上明确载有一名公安民警和一名禁毒社工的签名,在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原告主张其是在一晚上没睡觉的情况下无奈签字,且没有当场拿到处罚决定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记载的到案经过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到案经过是公安机关对传唤犯罪嫌疑人过程的描述,对于处罚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产生实质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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