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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92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亚中。
委托代理人宗芳频。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环卫局)不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向被告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对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作出答复,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
被告浦东环卫局辩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向被告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被告在新区网站上做了“重复申请”的处理。另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经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浦东新区门户网站上提出了两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使用情况的记录”以及“《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建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浦环保市容(2010)申15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上述“使用情况的记录”的申请作出了答复,而上述“发放情况的记录”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以邮寄诉状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获取“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设项目货币补偿安置存款证明书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伍仟伍佰万元的发放情况的记录”,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以浦环保市容(2010)申1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东靖路(金京路-申江路)道路辟建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发放情况”,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以浦环保市容(2010)申7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予以答复。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应最迟于提出申请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直至2012年10月才起诉来院,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蔡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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