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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 (2)
  原告锦翔服饰公司诉称,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员工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葛万琼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葛万琼骑车逆向行驶,行驶在道路的左侧,且自行车没有刹车,路面的斜坡加速了自行车的速度,直接造成事故发生。被告将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为工伤的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地面记载事故地面平坦违背了事实,回避自行车没有刹车的事实,且原告被告知无权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案卷材料,却要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的妻子葛万琼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被告浦东人保局的答辩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10认为,事故认定书与现场图是矛盾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自行车前部与机动车前部发生相撞,但从现场图上看是自行车撞上机动车,自行车没有刹车是其撞上机动车的主要原因,且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地面的记载与实际不符,原告也无从取得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不清楚报告的具体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葛万琼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葛万琼与原告锦翔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3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2012年8月20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4日8时5分许,案外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上海欧伦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庆丰新村路时,遇葛万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庆丰新村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葛万琼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自行车倒地,造成葛万琼当场死亡。经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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