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行初字第288号 (2)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葛万琼与第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葛万琼与原告锦翔服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24日8时5分左右,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医疗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2月3日,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2月14日受理,同年4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同年8月14日恢复审理。2012年8月20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24日8时5分许,案外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由上海欧伦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内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庆丰新村路时,遇葛万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沿庆丰新村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案外人驾驶的车辆右前部和葛万琼的自行车前部相撞,导致自行车倒地,造成葛万琼当场死亡。经认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于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各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并已对赔偿达成协议后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结论有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书等证据,认定葛万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葛万琼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整个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浦东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中止、恢复审理、认定、送达等程序,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2)字第1108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锦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代理审判员 单宇驰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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