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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行初字第305号 (2)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和《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能查询到相关政府信息时,也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在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服答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适的申请方式、途径。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也依法作了处理,其答复和随同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满足了原告的申请要求,并无不当之处。被告在《答复书》中引用《信息公开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并非如原告所说是将某项政府信息认定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行政复议行为程序违法,不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2012年8月23日作出《答复书》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贺 幸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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