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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建平。
  委托代理人金珊珊。
  委托代理人薛剑峰。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珊珊、薛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2012121002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了原告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的申请。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联系方式:世纪大道2001号。
  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2、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单位是区县房地局,本区则是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由其公开。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告知书所告知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即为三林镇政府,三林镇政府却要求原告去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开,违反了法律、法规,故原告要求撤销编号:2012121002号《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拆迁人即三林镇政府;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证明该信息三林镇政府也获取,理应公开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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