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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2号 (2)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诉称意见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信息名称:拆迁人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文号: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内容描述: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012121002号《告知书》,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答复,程序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虽原告要求公开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为三林镇政府,但其作为拆迁人所实施的拆迁工作,不属于履行行政机关职责。原告要求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向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根据《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三林镇政府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机关,不进行工商登记,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制作和保存。故原告要求公开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载明的拆迁人的法人姓名及法人代码,被告答复原告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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