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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行初字第30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高某某。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某、高某某、周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姚 姝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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