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72号
原告王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乐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史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吴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王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法定代表人乐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x、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xx年xx月xx日作出编号为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王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xx的车辆于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在xx路/xx路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诉权。
原告王x诉称,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x的车辆在xx路/xx路,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违背了立法目的,未能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2、被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能向原告邮寄送达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期处理。故请求撤销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辩称,1、20xx年xx月xx日14时26分,架设在xx路/xx路的电子监控设备拍摄到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有“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场禁令标志清晰、完整,按照简易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2、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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