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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3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25、0027、00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25、0027、00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赵某某:本机关于2012年2月2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1、证明对赵某某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已经依赵某某申请给予查阅过区房管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证据材料;2、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3、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区房管局针对上述复议申请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不存在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其委托陈某某将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被告法制办,被告法制办的工作人员授意门卫收下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书,故其申请实际已经送达被告,被告处应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25、0027、003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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