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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3号 (2)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同年3月15日前作出答复。之后其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其经审查,未发现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合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静区府集信受[2012]N0025、0027、003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其送达的邮寄凭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申请的信息理应存在,被告应予公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2月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申请获取“1、证明对赵某某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已经依赵某某申请给予查阅过区房管局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证据材料;2、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依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给申请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3、对赵某某(联系地为本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不服静安区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1年6月23日送达),区房管局针对上述复议申请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至2012年3月15日前作出答复。2012年3月15日,被告经审查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将答复书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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