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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83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答复的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现申请公开的信息均是基于其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11]N009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为已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应存在的相关材料的信息。被告经审查,认为未收到过原告的相关行政复议申请,未制作或获取过原告申请的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应存在其申请的信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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